抗議警察施予酷刑!曙暉備份4分鐘完整版

香港法例第427章《刑事罪行(酷刑)條例》第3條

(1) 公務人員或以公職身分行事的人,無論屬何國籍或公民身分,如在執行公務或本意是執行公務時,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蓄意使他人受到劇烈疼痛或痛苦,即犯施行酷刑罪。

(2) (1)款不適用的人,無論屬何國籍或公民身分,如有以下情形,即犯施行酷刑罪─ (由2013年第28號法律公告修訂)

(a) 在以下人士的唆使、同意或默許下,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蓄意使他人受到劇烈疼痛或痛苦(i) 公務人員;
(ii) 以公職身分行事的其他人以及(b) 該公務人員或其他人在唆使、同意或默許他人犯施行酷刑罪時,正在執行公務或本意是執行公務。

(3) 就本條例來說,不論疼痛或痛苦是肉體上的或精神上的,或是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的,均無關重要。
(4) 任何人因其行為而被控以本條所訂罪行,如證明該人對作出該行為有合法權限、理由或解釋,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。 (由2013年第28號法律公告修訂)
(5) 就本條來說,合法權限、理由或解釋 (lawfuauthorityjustificatiooexcuse)

(a) 如是關於在香港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的,指香港法律下的合法權限、理由或解釋
(b) 如是關於在香港以外地方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的─(i) 而疼痛或痛苦是由公務人員根據香港法律行事時所造成,或由任何人根據香港法律以公職身分行事時所造成,則指香港法律下的合法權限、理由或解釋
(ii) 在其他情況下,則指在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事件發生的地方的法律下的合法權限、理由或解釋。

(6) 任何人犯施行酷刑罪,循公訴程序定罪後,可處終身監禁。 (由2013年第28號法律公告修訂)

(1993年制定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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